【2019精彩原创回顾】这四个配偶移民的法律问题,您清楚吗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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看点

01

关系破裂,为什么申请人仍能获得永居,这是为什么?

大家都知道配偶移民需基于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持续、真实的配偶关系,但是如果在配偶移民申请过程中,担保人与申请人关系破裂,申请人是不是就没有可能获得澳洲永久居民的签证了呢?答案是否定的。一个最明显的情况就是,如果此段关系中有涉及澳洲永久居民或公民的子女,签证申请人仍可获得永居。

移民法是这样说的,如果申请人及其澳籍配偶关系中涉及有子女,那签证官必须依据澳大利亚案例法来审议。除非法庭令仅有一名父母具有该权利,移民部政策是监护权是父母任何一方将有监护权。


因此,如果签证官满意子女是申请人和申请人的澳籍配偶的子女,除非有法庭令证明申请人被拒绝接近子女或澳籍配偶有唯一监护权,申请人都有对子女有抚监护权和义务。在此政策下,意味着除非签证官有特殊理由相信此证据存在,其可以接受申请人的法定陈述来生效。尽管不是法律要求,其可协助S65指派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其他文件 – 如法庭令准予接触,亲子令或亲子计划都能决定其父母的职责。需要注意的是大多数申请人都无需获得抚监护权的正规法庭令。

除此以上情况外,一般309或820签证需经历2年的考验期才可授予100或801的永居签证。在2年时间结束之前,部长有权拒绝100或801永居的签证申请。但是移民部长也有权在2年时间结束之前授予申请人永居签证,这包括

(1) 担保配偶在这期间死亡;

(2) 在配偶关系中出现可以证明的家庭暴力。


看点

02

偶签证连续担保的资格问题?

偶签证连续担保资格是在移民条例1.20J作出了规定:

(1)如果担保人之前曾被担保过配偶移民签证,5年时限是从前一个签证申请“递交之日起”到新配偶移民签证申请“被签证官做出决定时”为止。

(2)按此方法计算,5年时限是配偶移民签证担保资格‘决定时’的要求,而不是‘申请时’的要求。

(3)309/100和820/801类别的配偶移民签证担保资格只按一次计算,即使申请结果授予了两个签证。这是因为对于100和801类别永居签证不需要进行独立的担保资格审理。它们在被‘决定时’,为309或820类别签证批准的进一步延续。

(4)如果申请人获得了被担保的配偶移民签证,但

        (a) 从未来过澳大利亚;

        (b) 从未被授予永居权

 授予的签证仍算为连续担保资格条款的一次批准。


看点

03

无爱、无感情、无浪漫符不符合配偶移民签证申请的要求?

我们通常的答案一定是“不符合”!但是最近几起法庭判决,告诉你无爱、无感情、无浪漫并一定意味着配偶关系不真实、不持久,进而不符合配偶移民签证申请的要求。



2016年2月1日,联邦巡回法庭的判例 Singh v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& Anor, (2016) FCCA 114 (1 February 2016)及在此之前的2016年1月28日,联邦法院合议庭的法官,在另一份案件的判决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Border Protection v Angkawijaya [2016] FCAFC 5 (29 January 2016) 指出:“在事实配偶关系当中的双方,并不一定需要有“浪漫的爱”来满足配偶移民签证对“真实的、事实的配偶关系存在”的法律要求。换句话说,在“无爱、无感情”的关系中,也有可能存在着真实的、事实的配偶关系”。


在Singh的这起案件中,婚姻关系并没有如人们想象的是一份美好的图卷,26岁的Singh来自印度,2008年持学生签证来到澳洲,2012年12月在社交网站上认识了37岁的担保人,曾离异,有一个小孩子的印度尼西亚女士,两人于2013年4月开始同居,2013年5月结婚,2013年8月,双方关系破裂,担保人搬出去住 。


Singh向AAT提出,担保人嗜赌如命,并且对他很暴力,2014年3月,申请人为此获得过“禁止令”,禁止担保人对其家暴。Singh的配偶移民案,在移民局阶审理阶段就遭到了拒绝,到了AAT复审阶段,Singh希望AAT考虑其家庭暴力因素,给予其配偶移民签证,但是AAT认为他们这种“糟糕的配偶关系”,首先就不构成“配偶”关系。AAT的复审官员指出,虽然夫妻双方全部工作,有共同的账户,并且共同支付了一些账单,但是大部分的其他费用全部由Singh一人支付,再加上两人“关系糟糕”,因此认定不构成“配偶”关系。


在联邦巡回法庭的判决中,法官认为,仅仅一个人花钱,而另一个人不花什么钱,或者根本一毛不拨这件事实本身,不能说明两个的关系是真实或不真实,持久或不持久。


同时,两个人“关系糟糕”也不能下结论认为两人不能分享共同的承诺,不能进行排他的、独占的、专有的配偶生活。关系的好与坏是配偶移民中不相关的问题

“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Tribunal had decided the case based on an “irrelevant consideration” – wheth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pplicant and the sponsor was a “good relationship”.”。


总之,2016年1月与2月相继出来的两起关于配偶移民案件的重要法庭判决,说明了两点,大家一定要谨记哟:



1. It is not essential that an applicant and sponsor share household expenses in order for a partner visa application to be successful;


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,共同开支还是一个人开支,另一个人是不是一毛不拔,这完全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情,是你情我愿的事情,共同开支不是配偶移民当中要求的法律要素。


2. The critical issue for a partner visa is whether the applicant and the sponsor have a mutual commitment to a shared life together. The “quality” of the relationship is not a relevant consideration. The parties can have an “appalling” relationship, but that fact alone will not preclude a finding that they also have a mutual commitment to a shared life together to the exclusion of all others.


配偶移民的核心是要看申请人与担保人是不是对共同的生活,有共同的承诺。至于关系质量,是不相关的考虑因素。双方关系不佳,甚至糟糕透顶,这一事实本身不能就认定,配偶移民中的二人不能分享共同的承诺,不能进行排他的,独占的,专有的配偶生活。


看点

04

无性关系,符不符合配偶移民签证中规定的“同居关系”?


A与B均为女性,在教会中结识,都信奉独身主义。由于有着共同对上帝的信仰,某年某日开始决定走到一起,组建“家庭”,共同生活。于是A与B两人在一起“同居”,出双入对,就这样,两年的时间过去了。


A与B无论在家务、财务、社交及志趣方面,都与已婚夫妇或异性或同性同居夫妇没有什么区别,总之,就是共享二人的专有世界。但是, A与B不是同性恋人(Lesbians)关系, 从发生过任何性关系。A为澳大利亚公民,决定以配偶签证的方式为B办理配偶移民签证,他们的这种关系,能否符合309/100或820/801配偶移民签证中规定的“同居关系(De Facto Relationship)”?


在旧有的配偶移民签证体系存在的时侯,配偶移民签证(Partner Visa)体系中有一类签证叫做“互相依赖签证(Interdependency Visa),在这类签证体系存在之时,一个人与另一个人,无论是同性,还是异性,只要是符合“互相依赖关系(Interdependency Relationship)”,即便是我们上述所说的情况,不是同性恋人(Gay or Lesbian), 从发生过任何性关系, 都有可能获得互相倚赖的配偶移民签证。


但是自2009年7月1日起,这类签证被配偶移民签证(Partner Visa)中的“同居关系(De Facto Relationship)”所代替。也就是,自2009年7月1日年开始, 申请人如果想以配偶移民签证关系中的“同居关系”来申请签证,就必须符合新的“同居关系”的定义。这里边就有一个问题出来了,没有性关系,算不算“同居关系”。移民局配偶移民政策部的回复是:“没有性关系的存在,不能视为同居配偶,因此,在此关系基础上的任何申请,都将被拒绝。”


但大家如果去看一下,《移民法》中关于“同居关系(De Facto Relationship)”的定义就会发现,该定义没有任何的文字提及“性关系”是一个重要的标杆来衡量这种关系的存在于否,只是说一个人与另一个人,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,有无婚姻关系,他们有共享共同的生活,他们的关系是独占的、专有的、排他的,他们的关系是真实的、持续的,他们在一起同居,即便分开,也是短暂分居,并且他们不是亲友关系。显然《移民法》中“同居关系”的定义,一丝一毫也未提及需要有“性关系”。


与此相对应的是,在《家庭法》中,“同居关系(De Facto Relationship)”明显提及了,性关系的存在,是衡量“同居关系”存在与否的标志。


移民局是应该按《移民法》还是《家庭法》来审理“同居关系(De Facto Relationship)”,这将是一个很有趣的,需要进一步探究的问题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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